現在買房起來,大家都是壓力山大,如果能減少稅就好了,這不就有人打起離婚的注意了,但是里面的雷區到底有多大嗎?快來了解學習吧?
案例一:
夫妻為二孩上戶口協議“假離婚”
事后丈夫索要大兒子撫養權
案情回顧
原告張先生與被告羅女士結婚后,于2001年12月生育一子張甲。2009年1月,為了給即將出生的第二個孩子張乙(2009年2月出生)上戶口,張先生與妻子羅女士協議“假離婚”。
雙方《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張甲、張乙歸羅女士撫養,張先生每月給付孩子撫養費4000元;羅女士名下房產一套,由張先生負擔房貸月供一萬余元。
現如今,大兒子張甲在寄宿制學校讀書、小兒子張乙跟隨羅女士生活,但是,羅女士拒絕張先生和孩子的爺爺奶奶探望兩個孩子,導致彼此產生矛盾。
張先生認為,羅女士現雖租住在140余平方米的房屋內,但由于收養了三個一歲多的孩子,雇傭了三名保姆照看連同張乙在內的四名孩子
保姆費及四個孩子的平時花銷不低,加上羅女士有宗教信仰,張先生覺著這將不利于孩子的成長。
故張先生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大兒子張甲由張先生撫養,羅女士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法院經審理后,支持了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該案中,張先生與羅女士雖已協議離婚,但作為婚姻存續期間生育兩子的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盡管張先生與羅女士曾約定兩子均由羅女士撫養,但就撫養權變更、離婚后財產糾紛雙方多次對簿公堂,此種沖突對孩子的撫養和教育造成了一定的影響。
羅女士在租住的房子中帶著三個保姆撫養四個剛滿一周歲多的孩子,加上經營公司等日常繁忙,導致對大兒子張甲的關心和照顧缺失
致其學習成績下滑,影響其身心的健康成長,法院由此確定大兒子張甲由張先生撫養。
案例二:
為買房避稅施計“假離婚”
丈夫悔訴離婚協議無效
案情回顧
原告劉先生訴稱,他與被告張女士在婚前共同購買了北京市某套房屋,并簽署《婚前購房協議書》。
兩人約定:該房屋為雙方共有;如雙方分手,房產仍歸劉先生所有,但其應將張女士已承擔的全部費用還給張女士;該房屋發生增值的部分,劉先生應按照張女士實際投入的資金比例向張女士支付增值收益。
2013年8月,劉先生與張女士在北京某處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
2016年2月,劉先生與張女士商議以劉先生個人名義購買位于北京市另一處房屋,兩人打算通過“假離婚”方式避稅,待房產交易完成后再復婚。
2016年3月,劉先生與張女士簽署了《假離婚協議書》,隨后在民政局簽了《離婚協議書》并登記離婚。《假離婚協議書》上明確約定,“假離婚”是為了規避購買二套房所需的稅費。
后該房屋因賣方的原因未能完成交易,雙方就重簽婚前購置房屋的歸屬協議發生沖突,張女士遂將劉先生及其父母、孩子轟出現居住房屋。
劉先生多次嘗試復婚,均被張女士拒絕。劉先生認為,雙方在民政局備案登記的《離婚協議書》,系為了以離婚再復婚的方式規避國家針對購買二套房所需的稅費,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協議內容無效。
故劉先生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無效。
法院經審理后,判決劉先生與張女士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無效。
法官釋法
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實;三是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劉先生與張女士離婚前與他人簽署購房合同,購買二套住房,后雙方簽署《假離婚協議書》,在《假離婚協議書》中明確寫明雙方離婚是為了規避二套房稅費
同日雙方又在民政局簽署《離婚協議書》,登記備案離婚,離婚后雙方多次協商復婚事宜。
上述事實可以說明,劉先生與張女士以購買二套房避稅為目的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簽署《離婚協議書》為行政備案手續所需
雙方真實意圖并不在于就解除婚姻關系后的夫妻財產、子女撫養問題實際分割。劉先生對于《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并非其意思自治的表現,由此產生的效果亦非其真實意愿
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并非建立在雙方對于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有明確認知、且就此達成合意的基礎之上。《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并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最終,法院支持了劉先生的訴訟請求。
案例三:
妻子因患病與丈夫協商“假離婚”
男方再婚后被訴“凈身出戶”
案情回顧
原告李女士和被告李先生是大學同班同學,大二開始自由戀愛,畢業后李女士在沈陽工作,李先生在北京工作。
二人于1991年12月登記結婚,并于婚后1996年2月生一子李甲。2005年,李女士因患躁狂抑郁癥先后兩次住院治療。
出院后,李女士與丈夫協商決定“假離婚”,并于2006年2月簽訂《假離婚協議書》,并去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
雙方約定,現有住房歸男方所有;為更好地照顧孩子,女方有權居住到購買住房時;住房以外的家庭財產(包括存款、保險等)折合人民幣共計22萬元全部歸女方所有。
兩人還約定,其中一方首先與第三者結婚或同居,則有此行為的一方須放棄全部家庭財產,另一方獲得全部家庭財產。
2010年,李先生再婚,李女士一紙訴狀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李先生“凈身出戶”。法院經審理后,駁回了李女士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女士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及是否適當。
根據查明的事實,李女士與李先生經協商于2006年簽訂了《假離婚協議書》,并在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自此,雙方已經解除婚姻關系。
此外,李女士與李先生于2006年簽訂的《假離婚協議書》內容明顯有悖我國《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則,不能認定為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故該協議書應認定無效,且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的主要條款已經履行完畢,李女士堅持的訴訟請求和主張亦缺乏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