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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電動自行車管理最新規定2024

時間:2024-09-03 15:59:47來源:whycl瀏覽: 分享:

日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布了《廣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具體內容,馬上了解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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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范圍】 為了加強對本市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回收等管理,預防各種安全事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政府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管理協同共治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保障經費投入。

第三條【部門職責】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查處電動自行車非法改裝、加裝和拼裝行為。

生態環境部門依法對電動自行車老舊蓄電池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國家、省、市規定負責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政務服務和數據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鎮街和其他單位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轄區內電動自行車不得非法改裝、加裝等安全宣傳教育,不定期對轄區內電動自行車進行安全檢查并及時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涉嫌非法改裝、加裝的線索信息,落實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組織依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自律公約,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依規從事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活動,對違反行業自律公約的會員單位在行業內進行通報,并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管理制度,規范電動自行車內部管理。

第五條【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要求本單位的人員規范使用電動自行車,并開展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等安全教育。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媒體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文明出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

第六條【生產管理】 生產用于本市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軟硬件必須具有防篡改設計,不得為提升最高設計車速等非法改裝預留空間。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應當落實電動自行車控制器、蓄電池、充電器互認協同和車架、蓄電池、充電器賦碼溯源的要求。

第七條【銷售管理】 禁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不具有防篡改設計、未賦碼溯源的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器。

禁止銷售非法改裝、加裝以及拼裝的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查驗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等產品合格證明、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明和其他標識,查驗電動自行車的防篡改設計,并建立進貨臺賬和實名制銷售臺賬。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明示所售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等產品的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明;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明。

第八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不具有防篡改設計的電動自行車,或者銷售非法改裝、加裝、拼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出廠、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維修管理】 維修電動自行車或者更換電動自行車零部件應當保持原車出廠設置的技術參數,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修或者更換的電動機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功率。更換電動機的,應當在發票中載明更換的電動機編碼。

(二)維修或者更換的控制器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車速限值,保持最高設計車速不變。

(三)維修或者更換的蓄電池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電壓。

(四)維修或者更換的其他零部件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技術參數。

維修電動自行車應當保持原車出廠的防篡改設計。

第十條【禁止改裝加裝拼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非法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一)破解防篡改設計,改裝電動機、控制器、蓄電池。

(二)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使最高設計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動機、蓄電池、控制器。

(四)加裝蓄電池,加裝傘具、車篷、車廂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五)加裝或者改裝高強度照明裝置、反光裝置、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設備。

(六)其他更改最高設計車速等原車出廠設置技術參數和影響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裝、加裝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拼裝電動自行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發、傳播非法改裝、加裝以及拼裝電動自行車信息。

第十一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非法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非法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再次非法改裝、加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個人非法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編發、傳播非法改裝、加裝或者拼裝電動自行車信息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非法改裝、加裝或者拼裝電動自行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導致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監督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和相關零部件納入重點工業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目錄,常態化開展質量抽查,對防篡改設計以及最高設計車速等技術參數進行檢驗。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在本市生產、銷售同一產品,按照規定整改復查合格前不得恢復生產、銷售同一產品。對于缺陷產品,生產者應當依法實施召回。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廣州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渠道對下列行為進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罰沒款數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獎勵;沒有罰沒款的,給予適當獎勵: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不具有防篡改設計的電動自行車。

(二)銷售未賦碼溯源的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器。

(三)從事經營性非法改裝、加裝或者拼裝電動自行車。

(四)出廠、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三條【登記制度】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本市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有效期為五年。用于民生服務行業以外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有效期屆滿前所有人可以申請續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電動自行車進行安全檢查,續期不超過三年。

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禁止投放經營未懸掛本市登記號牌的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

第十四條【注冊登記】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交驗車輛,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當日審核申請材料并查驗車輛最高設計車速、重量、外形尺寸等技術參數。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發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注冊登記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學習活動,累計時間不少于二小時。

第十五條【變更登記】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變更的。

(二)更換電動機的。

(三)改變車身顏色的。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聯系方式、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注銷登記】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滅失或者報廢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號牌、行駛證有效期屆滿的。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車輛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符合前款第三項規定未申請注銷登記的。

第十七條【牌證補領換領】 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

第十八條【法律責任】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撤銷登記,收繳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未收繳的,公告作廢。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補領、換領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收繳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未收繳的,公告作廢。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投放經營未懸掛本市登記號牌的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沒收車輛。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九條【通行基礎設施規劃建設】 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電動自行車通行特點,在道路具備條件的情況下,設置非機動車道,完善非機動車信號燈、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

新建、擴建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范設置非機動車道。

第二十條【限制、禁止通行】 電動自行車全天禁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內環路及其放射線、過江隧道、人行道,未設置獨立非機動車道的路肩、橋梁、隧道、高架路、立交橋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電動自行車限制、禁止通行的道路作出規定。

第二十一條【禁止改裝加裝拼裝車輛上路】 禁止駕駛非法改裝、加裝以及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禁止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駕駛非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或者現場無法恢復原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注銷登記。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依法收繳、銷毀車輛。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查處前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相關信息線索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追究非法改裝、加裝以及拼裝電動自行車經營者,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牌證管理】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在正后部懸掛本市登記的有效號牌。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實施倒掛、側掛、破壞或者故意污損、遮擋號牌等影響號牌識別的行為,不得轉讓、出租、出借號牌。

禁止買賣、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四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規定懸掛本市登記的有效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保持號牌清晰、完整,實施倒掛、側掛、破壞或者故意污損、遮擋號牌等影響號牌識別的行為,或者轉讓、出租、出借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行駛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五條【道路通行規定之一】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交通信號通行。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確須在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路肩通過的下車推行。

(三)駕駛人和乘坐人規范佩戴安全頭盔。

(四)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而無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駛回非機動車道。

(五)轉彎前,注意瞭望,伸手或者開啟轉向燈示意;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正常行駛。

(六)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霾、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光,減速慢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道路通行規定之二】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超過十五公里。

(二)逆向行駛。

(三)醉酒駕駛。

(四)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瀏覽電子設備以及吸煙、飲食等妨礙安全駕駛。

(五)在行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橫道、窄橋、急彎、陡坡、隧道等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時超車。

(六)牽引動物或者拖拽載人載物裝置。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法律責任及原因倒查】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查處超速行駛的,應當查明原因,有非法改裝、加裝導致超速等違法行為的,按照職責分工將信息線索移交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技術手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應當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調查、處理;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將電動自行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告知駕駛人接受調查、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使用符合規定的測速儀等設備,收集、固定電動自行車超速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二十九條【交通安全宣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現場宣傳有關道路交通安全和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行政強制措施】 電動自行車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所有人、駕駛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五章 停放、充電

第三十一條【場所設施規劃】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設施納入新建居住項目配套。

既有居民住宅小區利用住宅小區內的公共空間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涉及規劃調整的,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優化辦理流程。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商業區、地鐵周邊等公共開放空間規劃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

第三十二條【停放充電設施建設】 區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本轄區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需求,結合實際制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設施建設布點計劃。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相關規劃、計劃和標準,推動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設施。

第三十三條【市場化運營服務】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建設符合安全要求的電動自行車停車場,為公眾提供電動自行車有償停放服務。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和有關政策,推廣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共享換電模式。

第三十四條【停放管理】 既有建筑場所已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的,駕駛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在停放場所;未停放在停放場所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后應當及時勸導處置。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管理區域內有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電動自行車停放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五條【路側臨停管理】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制定在道路兩側設置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區的技術導則,明確布局原則、設置條件和設施要求。

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技術導則,在轄區內的道路兩側劃設、調整臨時停放區,引導駕駛人有序停放。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臨時停放區內規范停放,不得在臨時停放區外的道路停放。

第三十六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臨時停放區外的人行道停放電動自行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在車行道停放電動自行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三十七條【充電設施管理】 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通過消防安全管理應用平臺,將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納入物聯網監控。

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有關規定和用電安全的有關要求建設、安裝。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對充電設施進行實時監控,定期進行巡查、檢修,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充電設施的建設、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消防安全】 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應當使用充電設施或者其他符合用電安全和消防安全的方式進行充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攜帶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二)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為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

(三)在電動自行車充電場所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插座給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充電。

(五)使用與電動自行車以及蓄電池不匹配的充電器充電。

(六)為非法改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或者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充電。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管理區域內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規定處理;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過失引起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行為未勸阻、制止,或者未及時報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物業服務人為單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物業服務人為個人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專用號牌車輛管理

第四十一條【專用號牌核發和使用】 對用于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行業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發專用號牌。

駕駛用于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行業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專用號牌。

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電動自行車限制通行的道路,應當考慮用于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行業的電動自行車的通行需求。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優化專用號牌電動自行車的登記、違法處理等業務流程。專用號牌電動自行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用于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行業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未懸掛專用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車輛安全檢查】 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企業應當定期對懸掛專用號牌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非法改裝、加裝的,應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第四十四條【安全管理措施】 即時配送等民生服務企業應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定期組織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和電動自行車法律法規。

(二)督促駕駛人按照規定駕駛懸掛專用號牌電動自行車,依法駕駛并及時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三)督促駕駛人規范停放電動自行車和進行安全充電。

第四十五條【配送時限路線和派單管控】 即時配送企業應當按照遵守交通規則、守法行駛可完成配送任務的標準,考慮駕駛人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設定配送時限、路線。

即時配送企業應當對一個星期內有闖紅燈、超速行駛、逆向行駛等三次以上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駕駛人實行派單管控。

第四十六條【法律責任】 即時配送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或者一個月內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人數超過企業駕駛人總人數的百分之十五的,處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約談企業相關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即時配送行業管理信息系統】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即時配送行業管理信息系統,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對即時配送企業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即時配送行業管理信息系統應當符合網絡安全、數據安全相關要求,依法保護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

即時配送企業應當將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以及配送時限、路線等信息,上傳即時配送行業管理信息系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消防法律法規等信息,通過即時配送行業管理信息系統反饋所在企業。

第四十八條【即時配送行業自律】 即時配送相關行業組織依照章程指導科學制定即時配送制度規則、考核指標、平臺算法,制定即時配送行業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約,并督促會員單位予以落實。對違反章程或者行業自律公約的會員單位,采取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勸退、除名等行業懲戒措施。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回收管理】 老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回收的具體辦法,由市商務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電動自行車老舊蓄電池回收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生態環境部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總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和發展導向,綜合考慮交通出行合理需求,可以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總量控制。

本市不發展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

第五十一條【信用管理】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一年內有闖紅燈、超速行駛、逆向行駛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受到十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廣東省社會信用條例》的規定,將相關違法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具有公職人員身份的將相關違法信息通知其所在單位。

外賣等即時配送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管理義務被處以行政處罰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照《廣東省社會信用條例》的規定,將相關違法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條【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電動自行車定義】 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根據強制性國家標準予以認定。

第五十四條【特別規定】 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車輛經依法鑒定為機動車的,適用法律法規關于駕駛機動車的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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