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于近日正式發布。那有關配售型保障房的申請條件、銷售模式等政策規定,馬上來了解看看吧。
第一條 為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設和供給,滿足工薪收入群體剛性住房需求,規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劃建設保障性住房的工作部署,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戶型面積、申購條件、銷售價格、處分權利,面向符合條件的本市戶籍住房困難家庭和各類引進人才等工薪收入群體銷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籌集、供應、使用、退出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組織實施、指導監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辦公室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業務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市本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籌集、配售管理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政府設立或明確的市級保障性住房建設運營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市本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籌集、申購配售、運營管理和回購等工作。
市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區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征收和區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的建設籌集、配售管理及監督管理等工作。各區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關工作。
各區政府設立或明確的區保障性住房建設運營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區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籌集、申購配售、運營管理和回購等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各區政府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本市保障性住房發展目標、需求,編制保障性住房用地專項規劃,合理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規模和布局,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各區政府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籌集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籌集方式如下:
(一)劃撥用地集中新建。
(二)結合實際在商品住房、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項目中配建。
(三)存量房轉化。符合產權清晰、位置適宜、面積適中等條件的存量房可以轉化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企事業單位可以利用自有存量建設用地與建設運營機構合作建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市政府明確的其他籌建方式。
第八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選址應布局在城鎮開發邊界內,按照職住平衡的原則,優先選址于公共交通便利、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在城市建成區,結合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舊房改造等工作,統籌優化規劃指標,支持存量土地和空間用途轉換,有效增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給。在城市新建區,新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重點安排在軌道交通站點、公共交通樞紐、工業園區、高校、職業院校和戰略性新興產業聚集區等周邊,具備教育、醫療等基本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第九條 市、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做好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保障,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納入本市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土地利用計劃和建設用地供應計劃等,確保年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應規模和時序,應保盡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各區政府單獨選址,建設運營機構以“項目征地”方式申請用地,或由市、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在同級政府儲備地塊中統籌安排,凈地交付。
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舊房改造等項目中用于建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依法實施征收或者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超期未動工住宅用地、破產處置土地、房地產企業的存量住宅用地,除因閑置或者違約等原因被依法無償收回的之外,可以與原土地權利人協商收購,擇優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
在符合規劃、滿足安全要求、尊重群眾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閑置低效工業、商業、辦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變更土地用途,不補繳土地價款,原劃撥的土地繼續保留劃撥方式,對項目的建設規模等規劃指標予以支持優化;原出讓的土地應收回并以劃撥方式供應。
第十條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單套建筑面積原則上不超過90平方米。面向高層次人才等群體供應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戶型以實用緊湊型的兩居室、三居室成套住房為主。戶型面積比例依具體項目區位、價格、需求設定。
第十一條 加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設施建設和公共服務供給,確保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質量。
集中新建項目紅線范圍內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直接相關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由建設運營機構統籌負責建設,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
集中新建項目紅線外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直接相關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由市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民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燃氣、電力等部門和各區政府,按職責分工和現有資金籌措渠道負責建設,確保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相關建設投入不得攤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成本。
通過配建方式或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項目建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的車位、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物業管理等與項目合理分攤、統籌規劃。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區配套的公共設施按照相關規定規劃、建設、移交、登記和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籌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給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支持符合條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申報并按規定使用中央預算內資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補助資金等上級資金支持和地方政府專項債券。
(二)住房公積金廉租房建設補充資金按規定可以作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資本金,最高不超過項目總投資規模的5%。在確保貸款資金安全的前提下,根據法律法規研究試點利用住房公積金發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貸款。支持利用住房公積金向繳存職工發放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貸款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開發貸款資金可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的土地劃撥成本、建安成本等合理支出。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授信綠色通道,給予授信額度優惠,滿足建設單位合理融資需求。
(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納入省、市重點項目,優先給予辦理規劃、用地、建設等相關審批手續,滿足銀行放款前置條件。
(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享受稅費優惠,相關稅費優惠政策按照國家關于保障性住房有關稅費政策的規定執行。
(六)享受國家、省和市的其他優惠支持政策。
第十三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家庭成員包括主申請人、主申請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購家庭應當確定1名主申請人,主申請人配偶為共同申請人。
未婚、離異、喪偶等單身人士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主申請人應當年滿30周歲;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主申請人不受年齡限制。
第十四條 戶籍家庭(含單身人士,下同)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申請人具有本市戶籍。
(二)主申請人、共同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應當在本市無自有產權住房,且申購前3年內在本市無自有產權住房轉移記錄。
(三)主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在本市未享受購買房改房、解困房、單位內部集資建房、安居房、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新社區住房、落實僑房政策專用房、限價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購房優惠政策。
(四)主申請人申購前在本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已滿36個月且申購時處于在保狀態,發生中斷、補繳情況的累計不超過6個月且相應的月份不計算在內。主申請人年滿50周歲的,不受基本養老保險繳交時限及狀態限制。
第十五條 人才家庭(含單身人士,下同)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申請人須符合以下人才認定情形之一:
1. 具有國家承認的國內院校本科及以上學歷并獲得學士及以上學位;
2. 具有國家承認的境外院校學士及以上學位;
3. 具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4. 具有高級工及以上職業技能等級證書;
5. 廣州市人才綠卡主卡持卡人。
(二)主申請人、共同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應當在本市無自有產權住房,且申購前3年內在本市無自有產權住房轉移記錄。
(三)主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在本市未享受購買房改房、解困房、單位內部集資建房、安居房、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新社區住房、落實僑房政策專用房、限價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購房優惠政策。
(四)主申請人持有《廣州市高層次人才證書》或具有博士學位的,需全職在穗工作;具有碩士學位的,申購前需在本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滿12個月,其他人才申購前需在本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滿24個月,申購時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應當處于在保狀態,發生中斷、補繳情況的累計不超過6個月且相應的月份不計算在內。
第十六條 一個家庭只能擁有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時符合戶籍家庭申購條件和人才家庭申購條件的,可以自主選擇一個類別申請購買,僅限購買一套。
第十七條 建設運營機構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地址、戶型、預估價格、物業管理費用等信息,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意向登記庫,在項目開工建設或項目銷售前開展申購意向預登記。
第十八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細則,明確項目意向登記庫管理、申請審核程序、配售程序、申購資格后續管理等內容。
在申購配售過程中,應當公開資格審核結果、選房順序和選房認購結果等,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現房銷售模式。
市本級建設籌集的房源面向全市符合條件的家庭配售。各區建設籌集的房源可以面向本區符合條件的家庭配售,剩余房源向其他區符合條件的家庭配售。
在符合條件的安置區、產業園區、人才聚集區,以及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存量建設用地建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經同級政府批準,可以面向一定區域內符合條件的家庭供應。
第二十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銷售基準價覆蓋土地成本、建安成本、財務費用、銷售管理費用、合理利潤以及相關稅費等,按照工薪收入群體可負擔、項目資金可平衡、發展可持續的原則,綜合考慮住房保障政策、房地產市場情況,結合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項目銷售基準價在銷售公告中發布。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單套住房的銷售價格在銷售基準價的基礎上,結合房屋樓層、朝向等因素確定,上下浮動比例不超過20%。
第二十一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銷售基準價由建設運營機構委托專業機構測算并按程序報批。市本級項目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出具審核意見后,報市政府審定;越秀、海珠、荔灣、天河、白云、黃埔、南沙區項目由同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出具審核意見,報區政府審批后,報市政府審定;花都、番禺、從化、增城區項目由同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出具審核意見后,報區政府審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銷售基準價原則上一年內不得調整。因政策調整、成本變化、銷售情況等原因確需調整價格的,由建設運營機構提交調價申請,按程序報批。
第二十二條 市住房保障辦公室負責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并在相關政務服務網站上面向社會公開。建設運營機構按照規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銷售現場公示具體項目買賣合同及其附件文本。
買賣合同應當載明房屋基本狀況、房價款和支付方式、交付條件和手續、不動產登記、物業管理、售后管理、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后的剩余房源,經同級政府批準后,可以轉作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施封閉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違法違規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變更為商品住房流入市場。
第二十五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動產權證附記欄應當注記以下內容: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根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實施封閉管理,不得變更為商品住房上市交易。屬于回購、內部流轉、繼承和離婚析產等情形的,按照廣州市住房保障政策相關規定及買賣合同約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互換、轉讓、贈與所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出租所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以購買本住房以外用途設立抵押權;
(四)設立居住權;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1年及以上;
(六)改變住房用途;
(七)其他違法違規情形。
第二十七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人才公寓、政府性房源保障性租賃住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租賃住房的家庭,應當在申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時如實申報,并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內退出前述住房。
正在領取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應當在申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時如實申報。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的次月起,租賃補貼停止發放。
第二十八條 持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期間,承購人在本市另行購買自有產權住房的,應當向建設運營機構申請通過回購方式退出所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下列期限內辦妥產權轉讓和退房手續:
承購人購買預售商品住房的,自辦理新購住房買賣合同備案之日起36個月內退回所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如預售商品住房交付時間超出36個月的,自該住房達到交付條件之日起12個月內退回所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購買現售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自住房買賣合同備案之日起12個月內退回所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條 戶籍家庭承購人全體家庭成員戶籍遷出本市,人才家庭承購人全體家庭成員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的,應當退回所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建設運營機構回購。
承購人應當自發生相關情形之日起60日內主動提出回購申請,在1年內辦妥產權轉讓和退房手續。
第三十條 承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運營機構回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銀行為實現抵押權要求回購的;
(二)因人民法院司法處置要求回購的;
(三)因重大疾病等確需退回所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十一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繼承、離婚析產。繼承、離婚析產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質不變。
承購人在原婚姻存續期間購買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但離婚析產時該住房歸原配偶所有的,視作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
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繼承、接受贈與、婚姻狀況變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超出一套的,應當在發生相關情形之日起60日內主動提出回購申請,由建設運營機構回購。
第三十二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購價格按照原購房價格每年扣減1%計算(不足1年按1年計算),回購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質不變。購房家庭自行裝修費用不納入回購價格計算內容。回購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價格結合回購成本、合理利潤以及相關稅費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三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閉持有期為3年,從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封閉持有期滿后,承購人確需轉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在建設運營機構設立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流轉平臺上掛牌出售。出售對象為符合條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購對象,出售價格不得高于原購房價格。
掛牌出售1年后確無人購買且滿足以下條件的,可以向建設運營機構申請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回購價格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請退回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不存在抵押和債務等法律糾紛情況;
(二)未改變居住用途、房屋結構無拆改、設施設備無缺失;
(三)水、電、燃氣、電信、有線電視等公共事業費用和物業服務費用已結清。
第三十四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按照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參照商品住房實行維修資金管理,建設運營機構和承購人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三十六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納入街鎮和社區管理,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享有與購買商品住房同等公共服務權益。
第三十七條 承購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且拒不改正,或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一條規定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由建設運營機構回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承購人拒不執行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且拒不改正的,一并將有關失信信息按照規定納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填報或者提供虛假人口、戶籍、年齡、婚姻、住房、社保、學歷等狀況,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以下情形進行處理:
(一)已取得購房資格的,取消其資格。
(二)已簽訂買賣合同但未依照約定辦理房屋接收手續的,由建設運營機構與其解除買賣合同,并按照買賣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由建設運營機構回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買賣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承購人拒不執行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偽造申購材料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申請人有關失信信息按照規定納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自取消其購房資格之日起10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三十九條 建設運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不作為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業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不作為等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共有產權住房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銜接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